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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执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新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新宇,苏雪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保34号申请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城南西环路西侧99号。法定代表人李湘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训忠,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新宇,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申请人苏雪辉,女,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二份《工矿产品按揭贷款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采取按揭方式向申请人购买塔式起重机设备若干,合同总价为534000元,其中按揭贷款金额为427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就上述设备分别签订了二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由中国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27200元整。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申请人指示陆续发货,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向银行正常还贷,为此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共计代偿98221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仅在偿还12800元后便不再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新宇、苏雪辉在银行的存款85421元。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区九阳工业园龙海路东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新宇、苏雪辉在银行的存款85421元;二、查封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区九阳工业园龙海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号]。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黄行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