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仕明与周绍平、云南宏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明,周绍平,云南宏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1056号原告:王仕明,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汉春,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绍平,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云南宏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峻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景怡花园13-01商铺。法定代表人:郭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仕明与被告周绍平、云南宏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汉春,被告周绍平、云南宏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周绍平及宏峻公司共同支付王仕明砂石料款及运费568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周绍平在承建广南县拘留所挡墙、道路、停车场等设施的过程中与王仕明达成口头协议,由王仕明提供毛石料及粉砂给周绍平,单价为毛石料55元/立方米、粉砂68元/立方米,并约定工程结束后由周绍平一次性付给王仕明。后王仕明驾驶自有的自卸货车和雇佣他人驾车到广××辖区石场,购买和运输毛石料及粉砂供周绍平使用至其工程结束。2017年1月初,周绍平的工程已结束,王仕明与周绍平于2017年1月22日结算,周绍平应支付王仕明砂石料款及运费567400元,结算时,周绍平没钱支付王仕明便写了一张欠条给王仕明,并口头承诺其会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的款项。周绍平出具欠条后,周绍平又打电话拉一车石料供周绍平使用,该车石料款为1080元。后王仕明又为周绍平拉了两车水管,运费为300元。因石料款1080元及拉水管的运费300元,周绍平均未支付王仕明,周绍平承诺支付欠条所欠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可是,周绍平在口头承诺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并未付款给王仕明,经王仕明多次催要,周绍平均拒绝支付王仕明的以上款项,故王仕明起诉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周绍平辩称,其认可其欠王仕明的砂石料款及运费、拉水管的运费为568700元。宏峻公司辩称,周绍平不是宏峻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订立的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宏峻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理由是王仕明和周绍平在签订和合同时,宏峻公司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周绍平的行为没有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周绍平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王仕明订立合同王仕明并没有依据一定的事实相信周绍平具有代理权,且结合王仕明的起诉状及申请追加宏峻公司,可知,王仕明在签订合同之后,不知道宏峻公司的存在,所以不可能与宏峻公司形成协议,也不可能基于善意的认为周绍平代表宏峻公司,即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基于该原则,宏峻公司与王仕明无任何关系;本案中王仕明提起的是合同纠纷,王仕明没有证据证明王仕明与周绍平签订的合同,也没有货物清单,宏峻公司作为案外第三人,不排除王仕明与周绍平串通损害宏峻公司的利益,法院应该就交易的基本事实进行查实,比如单价和基本货物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仕明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广南县公安局提供的周绍平居民身份登记信息、3号证据宏峻公司全国工商网登记信息复印件,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仕明提交的4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广南县公安局将广南县拘留所的土建、装修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宏峻公司施工,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中的代理人对苏自祥及陈鼎良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周绍平在对广南县拘留所的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王仕明运输砂石料供周绍平用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5号证据中的代理人对王元相的询问笔录,能证明王仕明运输砂石料给周绍平,经双方结算,因当时周绍平没钱支付给王仕明,周绍平写了张欠条给王仕明执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6号证据欠条,能证明王仕明与周绍平于2017年1月22日结算,周绍平欠王仕明砂石料款5674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王仕明执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广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日将广南县拘留所的土建、装修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宏峻公司施工。宏峻公司承包到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周绍平施工。在周绍平对广南县拘留所、广南县公安局的科技大楼及球场施工的过程中,王仕明与周绍平口头协议,由王仕明供应砂石料及毛石料给周绍平施工用,砂石料的单价为68元/立方(含运费),毛石料的单价为55元/立方(含运费)。王仕明从2015年至2017年1月期间不间断为周绍平供应砂石料及毛石料。在工程完工后,王仕明与周绍平于2017年1月22日进行结算,其石料款为567400元(含运费)。因当时周绍平没钱支付王仕明,周绍平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王仕明执收,欠条载明“今欠王仕明砂石料款总计:伍拾陆万柒仟肆佰元正(¥:567400.00元正)、注:每车方量按15.8m3计、以实际量方为准、欠款:周绍平”。双方结算后,周绍平又让王仕明运了一车砂给周绍平,砂的价格和运费为1000元,后周绍平再让王仕明拉了两车水管,运费为300元。至今,周绍平总计尚欠王仕明石料款及运费568700元。本院认为,王仕明与周绍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口头协议由王仕明出售石料并运输石料给周绍平及为周绍平运输水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王仕明已按约定向周绍平交付了货物,在庭审中,对于支付货款的期限,虽然王仕明与周绍平的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对于货款已经结算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已终止没有异议,周绍平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王仕明要求周绍平支付货款及运费56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宏峻公司是否应当与周绍平共同承担支付周绍平石料款及运费568700元的责任的问题。王仕明提供石料给周绍平,是王仕明与周绍平个人协商的,王仕明没有证据证明周绍平的行为是代表宏峻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宏峻公司与王仕明形成买卖及承运的合意。王仕明主张的568700元货款及运费包含的石料不仅用于宏峻公司承包的广南县拘留所的土建、装修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还用于广南县公安局的科技大楼及球场的施工,且在庭审中,周绍平与宏峻公司均表示广南县拘留所的土建、装修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是宏峻公司转包给周绍平施工的,因王仕明与周绍平之间是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仕明供应石料给周绍平,应当由周绍平支付货款及运费给王仕明,宏峻公司与王仕明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宏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绍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王仕明石料款及运费568700元;二、云南宏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周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永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贤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