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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花芩与王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芩,王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796号原告:刘花芩(又名刘花琴),女,生于1969年3月18日,汉族,住内乡县。被告:王文科,男,生于1961年5月25日,汉族,住内乡县。原告刘花芩与被告王文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科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文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王文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238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做鞭炮生意,为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给被告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同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含一年利息在内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23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支付利息23800元,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文科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刘花芩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中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王文科于2015年4月13日借原告本金10万元,由被告王文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是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王文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王文科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文科以做鞭炮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花芩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王文科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王文科,今借到刘花琴现金壹拾贰万叁仟捌佰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约定月息为2分,一年利息为24000元,实际按23800元付息。借据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支行(户名:刘花芩)将10万元转账到被告王文科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户名:王文科)。后原告向王文科追要,王文科偿还23800元利息后下欠部分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王文科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文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王文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花芩与被告王文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借款给王文科使用,王文科理应依法依约偿还借款。故刘花苓起诉要求被告王文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花苓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的问题,本案中,从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条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证人证实借款期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出示条据时将一年利息写在条据上并在到期后支付,双方约定利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花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23800元)至本金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儒臻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