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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8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丽芳与上海佩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芳,胡茂伍,上海佩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089号原告:马丽芳,女,1979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伍(第一被告),男,1974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上海佩晖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郑银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徐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丽芳诉被告胡茂伍、被告上海佩晖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59,551.6元、医疗器械费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RXX**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华志路附近时,撞倒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系争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茂伍、被告上海佩晖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的所有费用无病历不认可,无处方的医疗器械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257,176.21元(含有处方的外购药费用),住院135.5天。住院期间经医生要求购买了藤托一付,花费38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用中,其中部分为医用耗材费,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系,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257,1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元、医疗器械费385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住院伙食吧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丽芳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丽芳250,27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3.57元,减半收取计2,621.78元,由原告负担26.26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2,59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