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邱某某接受被害人黄某委托代为办理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各1张。办理后,被告人邱某某截留上述2张信用卡并冒用。其中,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冒用被害人黄某卡号为52×××1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共计刷卡消费人民币7198元,并产生费用人民币42元、滞纳金人民币68.11元、利息人民币277.41元,共计还款人民币1500元;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冒用被害人黄某卡号为62×××52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共计刷卡消费人民币11687.94元,并产生费用人民币50元、滞纳金人民币44.22元、利息人民币195.08元,共计还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邱某某已全部偿还上述款项,并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证人薛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陈述笔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