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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翔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翔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翔飞,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翔飞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上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朱翔飞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智和路东方红集贸市场,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将手伸进其上衣口袋,盗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朱翔飞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涉案现金已挥霍,部分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翔飞具有累犯、自首、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翔飞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被告朱翔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翔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翔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翔飞退赔被害人孙凤珍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