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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永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明,曾用名李名杰,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8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光娆,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明及其辩护人刘光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永明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领海国际小区路口北侧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吴金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吴金启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吴金启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李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永明用其手机188××××9166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永明给被害人亲属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其他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己在本院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永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永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永明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深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李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