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黄浩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黄浩腾,周枫圆,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686155014U。负责人杨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映禄、李斐斐,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浩腾,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枫圆,女,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振斌、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清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71885615X。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雷强国,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浩腾、周枫圆、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滇银行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黄浩腾、周枫圆与南门外公司继续履行《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归还上诉人富滇银行剩余借款本金722503.36元及利息。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效力不受甲方与售房人之间任何争议的影响,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独立性,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不能累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解除。4、上诉人按照《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已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解除合同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益。5、南门外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与黄浩腾、周枫圆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上诉人黄浩腾、周枫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门外公司答辩称:公司因内部问题导致开发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现正对涉案项目进行清理,并有望继续开发,希望与购房户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原审原告黄浩腾、周枫圆一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份;2、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3、由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872211元,并按总房款(1722211元)5%承担违约金8611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已偿还第三人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的按揭贷款本金75480元及诉讼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5、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浩腾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腾冲市南门外淘宝街A7幢第一层35号商铺一间,支付首付款482885元,原告周枫圆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腾冲市南门外淘宝街A7幢第一层36号商铺一间,支付首付款389326元,合计872211元。两套房屋总价款1722211元,剩余房款850000元,由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富滇银行将8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南门外公司帐户,截止2017年2月14日,原告黄浩腾共偿还第三人富滇银行借款本金67619.78元,周枫圆偿还59876.86元,剩余本金722503.36元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套房屋首期购房款872211元,被告南门外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至今也未对该房屋进行施工建设;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房屋时间及相应的施工进度,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应该将收取的首期购房款和购房贷款分别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本案中,截止2017年2月14日原告黄浩腾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67619.78元,周枫圆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59876.86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本金剩余722503.36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首期购房款872211元及购房按揭贷款本金127496.64元;同时被告应返还第三人贷款本金722503.36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总房款5%承担违约金8611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用,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浩腾、周枫圆与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编号:NMW-C2014-058、NMW-C2014-059)。二、解除原告黄浩腾、周枫圆、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三、由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浩腾、周枫圆首期购房款872211元并支付违约金86110元。四、由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浩腾、周枫圆截止2017年2月14日止支付给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27496.64元。五、由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借款本金722503.3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金722503.36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原告黄浩腾、周枫圆与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六、驳回原告黄浩腾、周枫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黄浩腾、周枫圆与富滇银行之间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南门外公司自身的原因,被上诉人黄浩腾、周枫圆向南门外公司购买的房屋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至今南门外公司仍不能组织项目正常开发,黄浩腾、周枫圆有权主张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黄浩腾、周枫圆向富滇银行按揭贷款是用于支付其《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因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无法交付,黄浩腾、周枫圆贷款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富滇银行与黄浩腾、周枫圆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是基于对南门外公司开发项目的预期效益才发放贷款,如今南门外公司开发失败,富滇银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贷款风险,故富滇银行主张其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应解除贷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富滇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刚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光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