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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春华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47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华,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4年11月25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华犯抢夺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1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张春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春华在本市丰台区南顶路加油站对面马路上,自西向东跟踪被害人邢某,后被告人张春华拽住被害人邢某,称被害人儿子欠其钱款,后用手拽取被害人邢某佩戴的项链一条,因被害人邢某喊叫,被他人赶到后制止,被告人张春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项链价值人民币36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季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张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春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套一副、假发一顶、对讲机一台予以没收。张春华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抢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春华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华犯抢夺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张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张春华所犯抢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张春华所提其没有实施抢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回家的路上遭张春华拦截,张春华还拉拽其脖子上佩戴的项链,上述事实还有证人季某、金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涉案的金项链进行拍照取证,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春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张春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波审判员 易大庆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