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铮耀、胡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铮耀,胡晓华,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冯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8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胡铮耀,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兼系胡晓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胡晓华,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群贤路(斗门镇石泗地段)。法定代表人韦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惠群,女,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国祥,男,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冯秋云,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铮耀、冯秋云、胡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铮耀、胡晓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铮耀、胡晓华异议称:你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236号执行公告已收悉。你院因执行(2014)绍越商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决定拍卖异议人现居住的德泽苑48幢102室房屋。异议人认为该房屋虽经贵院(2007)越民初字第1668号判决该案的刘美娟败诉。但因上述案件判决后,异议人未向法院提起确认过户要求协助过户的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仍属于冯关根。故要求法院终止拍卖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和冯关根交易已成事实,且至今都居住在涉案房屋里。异议人胡铮耀的妻子和冯关根是亲姐弟,不排除相互串通不过户的嫌疑,过户超过二年本身就是异议人不配合,不想被执行。故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冯秋云未作答辩。因本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为查明事实,收集并出示了以下证据:(2007)越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绍越商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绍越执民字第236号裁定书、公告、执行告知书各一份。经审查:原告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铮耀、冯秋云、胡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胡铮耀、冯秋云、胡晓华共同归还原告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1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越执民字第236号。另查明,另案原告刘美娟与被告胡晓华、冯关根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胡晓华与冯关根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胡晓华返还绍兴市城东德泽苑48幢102室房屋一套(包括汽车库、自行车棚)。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美娟的诉讼请求。判决同时查明,原告刘美娟与被告冯关根系夫妻,被告冯关根系被告胡晓华亲舅。2005年6月30日,被告冯关根与绍兴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座落于绍兴市城东德泽苑48幢102室房屋、附属自行车库及48幢4号车库出卖给被告冯关根,总房价为548841.51元,其中40万元房款由被告胡晓华一方垫付。被告胡晓华于2007年1月入住上述房屋。被告冯关根于2007年3月6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被告胡晓华关于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计648841.51元,于2011年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未订立其他书面合同。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选购现房首期缴款通知、契证、契税专用缴款书、购房发票、房屋验收交接单、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住宅小区入住合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公司对装潢事宜的通知、绍兴市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绍兴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均在被告胡晓华处,胡晓华还交纳了该房屋从2006年6月起的大部分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费用。上述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占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预查封了上述房屋,并于2017年5月26日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拟对上述预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抵偿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胡晓华与案外人冯关根关于涉案房产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且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其在听证过程中亦自认至今仍居住在房屋内。其主张要求法院终止拍卖的唯一理由为房产尚未过户登记,并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其当时是不想要,后来超过两年不能过户了。但从事实状态分析,胡晓华在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6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认为房屋系其购买;而至今异议人仍居住在房屋内。故行为上应认定其主观并无放弃房产的意愿。由于胡晓华在本案中存在债务,故房产无法过户不排除案外人冯关根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胡晓华规避执行的情由,均应认定为非胡晓华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过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胡晓华作为买受人,本院依法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铮耀、胡晓华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颜 丰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