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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卢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卢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209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卢伟文,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志卫诉被告卢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480元,违约金600元)。庭审中,原告吴志卫撤回违约金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卢伟文于2015年12月4日在中山市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之6卡)向吴志卫借款2000元,用途为生活费,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借款人卢伟文在收到现金2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吴志卫多次电话催促归还无果,同时上门催收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被告卢伟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卢伟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4日,吴志卫(贷款人)与卢伟文(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担保),约定:卢伟文向吴志卫借款2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若卢伟文逾期还款超过1日的,则需向吴志卫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卢伟文向吴志卫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卢伟文借到吴志卫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2%,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同日,卢伟文向吴志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吴志卫现金2000元。3.借款到期后,卢伟文未按约定还款,吴志卫遂诉诸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系卢伟文与吴志卫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吴志卫主张向卢伟文提供借款2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为证,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卢伟文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吴志卫返还借款,并支付自出借之日2015年12月4日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清偿借款2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卢伟文负担(该款被告卢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吴志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逵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如姚志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