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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恢38~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洪瑞国与赖仲、余兰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瑞国,赖仲,余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恢38~4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洪瑞国,男,汉族,1947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赖仲,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住址深圳市光明新区。被执行人余兰芳,女,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住址深圳市光明新区。上述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62、1063、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车辆,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领取人民币10000元。另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深圳市金融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征人民陪审员  吴汉明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剑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