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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邬烈定与胡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烈定,胡珍,郑银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708号原告:邬烈定,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君,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珍,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军,宁波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郑银刚,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邬烈定与被告胡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胡珍申请追加郑银刚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烈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君、被告胡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军、第三人郑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烈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郑银刚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周转资金短缺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由原告作担保。后第三人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珍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属实,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第三人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原告担保,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但实际上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已经分多次归还给第三人借款合计20499元,至今尚欠第三人借款仅9051元。第三人郑银刚述称,我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后被告借款由原告担保,借款时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金额则为40000元。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向我归还借款不属实,被告归还的是王诤作为出借人的另案借款的利息,而非本案本金,被告主张的还款记录我都有明细账目记录在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822号案件调查笔录与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奉化农商银行业务凭证有异议,认为奉化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上取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本案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该业务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出借人为王诤的二份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出借人为第三人的借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并非由其书写。第三人对该三份借条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出借人为王诤的二份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出借人为第三人的借条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八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些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其中2014年6月20日汇款的9500元是归还第三人另一笔借款本金,其余7份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第三人认可除2014年6月20日汇款单以外的其余7份汇款是归还出借人为王诤的两笔借款共40000元及本案借款30000元合计7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被告在本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82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其向第三人借款70000元,并按70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的事实;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院(2016)浙0283执2675号执行通知书、奉化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上述奉化农商银行汇款并不是归还王诤的借款,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院(2016)浙0283执2675号执行通知书予、奉化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笔记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笔记中没有被告签名。本院认为该份笔记系第三人单方记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胡珍因需向第三人郑银刚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邬烈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第三人郑银刚实际交付给被告胡珍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邬烈定代被告胡珍归还给第三人郑银刚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珍向第三人郑银刚借款,由原告邬烈定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原告邬烈定代被告胡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是否部分归还问题,根据原、被告在本案及本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822号案件中的陈述,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被告也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提供的8份汇款单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进行佐证,且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其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邬烈定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挺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