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振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琦,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何洪涛,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瑞,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琦及其辩护人何洪涛、张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月、张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城一品小区陈琦家中,被告人陈琦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琦用水果刀将陈某颈部划伤,经鉴定:陈某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6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陈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琦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附照片、被告人伤情照片、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华联店出具的证明、提取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16年8月25日晚其被陈琦用利器砍割脖子,后经鉴定构成轻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琦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54466元、医疗费54942.67元、误工费65600元、护理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6929元,以上共计222254.67元。被告人陈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琦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陈琦认为赔偿费用过高,其愿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城一品小区陈琦家中,被告人陈琦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琦用水果刀将陈某颈部划伤,经鉴定:陈某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6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陈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晚,其到陈琦位于郑州市西城一品小区的家里后,因琐事与陈琦发生争执,之后二人发生厮打。陈琦对其进行殴打,并抓住其头发,拿一把水果刀将其脖子砍伤。2、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5日22时50分许,西城一品有人打架。其看见一男子在房外敲门,屋内有名女子不开门。五分钟后,女子将门打开,男子找女子要钥匙,女子不给,男子拉着女子头发把她跺倒在地,其把二人拉开。其在屋外接电话时,见女子拿屋内的圆板凳砸电视。之后男子在喊“打120”,其进屋见女子躺在沙发上,男子用手捂她脖子,女子身上有血,其赶紧拨打120,并和男子一起将女子抬到楼下等120。耿某还证实期间该男子曾让其打110,后其告知110具体位置。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耿某对陈琦和陈某进行了辨认。4、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琦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5、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证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现场将作案工具水果刀壹把提取并扣押,并经陈琦辨认无异。6、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陈某①颈部软组织切割伤;②头部皮下血肿;③多发软组织挫伤。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颈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琦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琦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陈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琦与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琦用水果刀将原告人陈某的脖子划伤,后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左侧面神经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陈琦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陈琦持凶器划伤陈某并造成十级伤残,可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琦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某主张的医疗费54942.6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主张的误工费656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个月,共计3733元;关于陈某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结合陈某的实际身体状况,本院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1个月,共计2821.42元;关于陈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数额过高,以住院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2天,支持其360元;关于陈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7元和财产损失费6929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陈某的经济损失为62557.09元,被告人陈琦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57.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他和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品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