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宝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宝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平,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宝云,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上诉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骆宝云排除妨害暨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平、被上诉人骆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建设用地使用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红线图(测绘图)、局部测绘图、部分土地使用权权属现状图测绘成果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且侵占的四址明确、具体;2.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测绘图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东台市金海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址附图标注的界址点,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利用全站仪等仪器采集地形地物点坐标进行数字化测图,其精度比人工指界、测量、绘图要精确得多,现国土部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按照规定须由第三方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数字化测图,可见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由专业技术人员测绘后开具的测绘成果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提交的测绘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需要国土部门现场勘查。一审判决以无法进行勘查为由,认定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是错误的;4.两份国土部门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徐春龙、滕路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非专业测绘技术人员,他们在谈话笔录中对于国土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界址点、界址线都看不懂,不能指认,证明其非常不专业,且法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只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国土部门意见,两人在谈话笔录中称上诉人具体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界址不明,没有事实依据。骆宝云辩称:1.上诉人是单方进行测绘的,至国土部门登记亦是其单方进行的;2.被上诉人的四址很清楚,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骆宝云立即迁让占用的东台农商行位于东台市新街镇人民东路北侧(原新街纺织机械配件厂内)土地(使用面积232.05㎡,占用的四址为:北址距原宿舍南墙1.77m;东址由西址向东,北端42.78m,南端42.64m;南址由北向南,东端5.69m,西端5.17m;西址距水池东边线28.43m);2.判令骆宝云拆除在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3.判处骆宝云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东台农商行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拆除并迁让之日土地被占用的经济损失计20000元;4.诉讼费用由骆宝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25日,东台农商行新街支行(原东台市新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东台市纺织机械配件厂签订资产抵贷款协议,约定原东台市纺织机械配件厂将厂区内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抵算给东台农商行新街支行还贷。2000年11月9日,东台农商行新街支行办理了东国用(2000)字第16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为东台市新街镇人民东路,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10780㎡。后在有关资产转让过程中,东台农商行称经测绘发现骆宝云占用了本案所涉土地。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并要求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勘查,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称无法确定界址,无法进行界址勘查,致勘查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无法进行界址勘查,致东台农商行有关土地使用权情况无法查明。对东台农商行要求骆宝云迁让土地的诉求,不能支持。东台农商行的第二项诉求包含在第一项诉求中,东台农商行要求骆宝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亦不予支持。东台农商行在判决生效后,如发生新的事实,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东台农商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骆宝云是否侵犯上诉人东台农商行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中,经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察,被上诉人骆宝云所建房屋周围建筑物已被拆除,无法明确具体界址。现上诉人东台农商行与被上诉人骆宝云就土地使用权权属范围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东台农商行与被上诉人骆宝云就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能协商一致,故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东台农商行要求被上诉人骆宝云拆除占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并赔偿相应损失,因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范围有争议,现无法确认骆宝云是否侵占了上诉人东台农商行的土地使用权及侵占的具体范围,故对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台农商行可待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东台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东台农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