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行审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浙江奔际不锈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浙江奔际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81行审233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呈,任局长。被执行人浙江奔际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塔石街道金岗工业园区金岗大道3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1)第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3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龙泉市塔石街道金岗工业园区一期7号地块进行土地平整、建造生产厂房等建设,经龙泉市剑川土地勘测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实地勘测,该单位实际占用土地15230.21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5230.21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15230.21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74143.78元。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5230.21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15230.21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裁定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塔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浙高法(2016)20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1)第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5230.21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15230.21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塔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雪蓉审 判 员 邱良名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黄方方代书 记员 吴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