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3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刘春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停在滨海县正红镇陈铸村皋某家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的苏J×××××轿车上,容留皋某、严某甲、严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刘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皋某、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调取和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人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某具有坦白行为、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 吉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