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0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教红与王仲东、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教红,王仲东,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067号之一原告:刘教红,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仲东,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白泽湖经济园。法定代表人:王仲东。原告刘教红与被告王仲东、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刘教红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教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教红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元,由原告刘教红负担。审 判 长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