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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与王学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王学利,李进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99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霍元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利,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第三人:李进强,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与被告王学利、第三人李进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利、第三人李进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货款443614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4736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7361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李进强于2015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43614元的油漆等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仍未偿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第三人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调查,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货物买卖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学利未应诉答辩。第三人李进强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2015)阜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学利、第三人李进强于199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与第三人李进强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李进强为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区域的经销商。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向第三人李进强供应油漆等产品共计443605元。因第三人李进强未偿还货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将李进强及案外人张虎成列为被告,要求偿还货款。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李进强欠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货款443614元,李进强于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货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货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货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143614元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如果不按上述期限全额履行,李进强则承担违约金30000元;2.张虎成不承担偿还货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8329元减半收取4164.5元,由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负担。形成了(2015)阜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李进强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5月23日,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李进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学利与第三人李进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是否为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与第三人李进强明确约定为第三人李进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李进强与被告王学利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所知晓,应由被告王学利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学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王学利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除外情形的事实,涉案债务应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佛山市颂星涂料公司要求被告王学利对(2015)阜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货款443614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利对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李进强应当偿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43614元、违约金300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04元,由被告王学利负担(原告已预交8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季加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