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国正与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正,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194号原告:陈国正,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陈建国,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国正诉被告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之茀、谢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陈建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7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正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2013年10月中旬,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在交通银行武汉大东门支行取款7000元。2013年10月25日,在武汉市武昌区舒家街,原告将上述7000元,加上自己手上的现金5500元,合计12500元,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初,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交通银行武汉大东门支行取款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在武汉市武昌区舒家街,原告将上述10万元中拿出现金19000元,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1500元;2、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国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组,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据一组,包括:借条、交通银行武汉大东门支付出具的客户交易凭条,拟证明被告陈建国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陈国正借款12500元、1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陈建国的个人身份情况。原告陈国正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陈国正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交易明细系原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陈国正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陈国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国正借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借款人:陈建国,2013.10.25.”。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陈国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国正借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借款人:陈建国,2013.11.19.”。由于被告陈建国长期拖欠原告陈国正借款未还,原告陈国正多次向被告陈建国催要未果,故原告陈国正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正提交借条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陈国正与被告陈建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被告陈建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建国应承担偿还原告陈国正借款315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国正要求被告陈建国支付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建国应赔偿原告陈国正资金占用逾期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正借款本金31500元。二、被告陈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正资金占用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国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73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子林人民陪审员 宋之茀人民陪审员 谢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