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许县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中心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743号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25-25)。法定代表人刘定国,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才,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中心医院,住所地通许县咸平大道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2416425133J。法定代表人杨永泉,任院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苏文生,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许县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代理人张新才、徐瑞彬、被告通许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和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把通许县中心医院病房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积极组织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6月9日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原告只有借高息付工人工资,给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早已施工完毕,被告也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工程款通许县审计局已审计结束。按照审计结果,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7054.13元。现经向原告催要���被告无理不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双方合同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高息借款,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7054.13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21255.46元。被告通许县中心医院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确实是我们的建筑商,关于工程款是有审计报告的,依据审计报告我们已经支付过一大部分了,还有一小部分,经我们对帐,就是原告主张的这个数字。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原告违约请求不具体,数额计算的不明白,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们真的违约,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不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双方约定被告通许县中心医院病房综合楼的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由被告承建,合同价款52310610.58元。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地上一层主体完工付总价款的20%,八层主体完工经确认再付总价款的20%,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付总价款的20%,全部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下余20%款项,分三年付清,经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总款10%,竣工后第二年付总款的5%,竣工后第三年付总款5%。(以上总价款应包含变更及增加款项)。合同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的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27日,因建设资金紧张和建成后医院运营成本费用较高的原因,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总价款变更为48157009.95元,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地上一层主体完工付总价款的20%,八层主体完工经确认再付总价款的20%,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付总价款的20%,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结束后付总价款的15%,装饰工程开始付总价款的1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0%,余5%做质保金,经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以上总价款应包含变更及增加款项)。变更协议签订���,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9日对工程进行了质量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均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确定变更后工程的价款,由被告委托通许县中心医院委托通许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67636476.68元。原、被告争议工程的进度由监理部门河南会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2012年4月26日主体一层完工,2012年7月29日主体八层完工,2013年5月30日二次结构完成,土建部分竣工为2014年7月9日。通许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室出具证明,主体一层验收日期2012年4月25日,主体八层验收日期2012年7月27日,主体验收日期2013年3月12日。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组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被告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7日6000000元,2012年6月8日5335693.2元,2012年8月15日2000000元,2012年9月10日50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3243729.35元,2012年11月9日2000000元,2012年12月7日1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5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2000000元,2013年6月26日1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18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5000000元,2014年2月18日3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2600000元,2015年5月29日1500000元,2016年4月7日3000000元,2016年4月27日1000000元,2016年6月8日1000000元,2016年6月21日500000元,2016年6月29日500000元,2016年7月29日2000000元,2016年9月2日2000000元,2017年1月4日1000000元。以上共计57479422.55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将工程决算资料送达给被告单位,被告盖章确认。决算金额为69134107.13元(65496418.38+3637688.75)。2016年1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签证单工程的决算资料。被告盖章���认,签证单工程决算金额为496661.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决算资料、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下欠的工程款10157054.13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合同工程款进度违约款及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计量结果确认后15日内支付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计量结果何时确认,双方就延期给付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后的违约损失及利息损失,因双方补充��议未签订违约条款,故原建筑施工合同的违约条款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给付的时间,原告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主张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2016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也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价格在补充协议中已有约定,而变更工程在补充协议第五项第2小项中约定:“本合同价款外产生的变更签证、增加工程等引起的追加工程量及追加合同价款均依据签证结果计算,并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中的相应子目及收费标准计算后直接计入结算价款,材料价格按照签证价调整计取,其余人工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开封造价信息调整计取。”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变更合同的价款的计算作出了约定,故审计并不是确定价款的唯一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在法律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从结算资料送达之日起的第29天按照应给付金额计算违约损失。即从2014年11月6日按照决算金额69134107.13元的95%即65677401.77元(扣除5%质保金)计算利息及违约损失。该质保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主张,也未举证被告何时对工程进行使用,故该质保金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视为返还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央行多次调整基准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二违约金转化为年利率为7.3%,故原告违约和利息损失共计为年利率13.3%,日利率0.0364%。分段计算如下:1、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共支付44979422.55元,下欠20697979.22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203天,为1529415.1元。2、2015年5月29日支付1500000元,下欠19197979.22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共计312天,为2180276.1元。3、2016年4月7日支付3000000元,下欠16197979.22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19天,为112025.2元。4、2016年4月27日支付1000000元,下欠15197979.22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共计41天,为226814.6元。5、2016年6月8日支付1000000元,下欠14197979.22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12天,为62016.8元。6、2016年6月21日支付500000元,下欠13697979.22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7天,为34902.5元。7、2016年6月29日支付500000元,下欠13197979.22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共计29天,为139317.9元。8、2016年7月29日支付2000000元,下欠11197979.22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2016年9月1日,共计33天,为134510.1元。9、2016年9月2日支付2000000元,下欠9197979.22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共计91天,为304673.9元。10、2016年12月3日应支付496661.84元,下欠9694641.06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26天,为91750.1元。11、自2016年12月30日后按合同审计价格67636476.68元计算,下欠11157054.13,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共5日,为20305.8元。12、2017年1月4日支付1000000元,下欠10157054.13元,按日利率0.0364%计算至判决之日2017年8月11日共219日,为809679.7元。13、自2017年8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扣除已支付的金额,按日利率0.0364%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以上共计564567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降层及停工损失及竣工后工人执勤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许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157054.13。二、被告通许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及利息共计5645678.8元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及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扣除已支付的金额,按日利率0.0364%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受理费143691.55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80.15元,被告通许县中心医院负担1166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宇审 判 员 时利娜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渠长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