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兴亮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亮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兴亮,男,1964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兴亮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兴亮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1发生争执,便心生怨恨,产生要将林某1居住的位于尤溪县新阳镇下桥村桥亭头39号房屋(包括前屋和后屋)烧毁的念头。2016年2月11日下午15时许,林兴亮酒后经过该房屋时,见林某1外出不在家,便将其手中喝剩的白酒洒在前屋走廊边上放有松某、杉木枝和竹子的薪火堆上,后点燃一根香烟,将抽剩下的半根烟扔到薪火堆上,大火便烧起来,将整栋前屋烧毁。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林兴亮在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兴亮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公安消防大队“2016.2.11”尤溪县新阳镇下桥村林某5屋火灾调查情况疑点分析、尤溪县公安消防大队案件出车单、封闭火灾现场公告、“2016.2.11”尤溪县新阳镇下桥村林氏祖屋火灾方位图及平面图、尤溪县新阳镇下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函〔20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人黄某1在、林某2、林某3、林某4、林四使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被告人林兴亮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亮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兴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兴亮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其松审判员 吴启燊审判员 黄珑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