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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启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启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启魁,曾用名韩启勉,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人韩启魁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韩启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启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启魁于2015年9月19日,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后当日17时许伙同他人持械至常熟市虞山镇戈庄湖前圩9号服装加工厂,采用刀砍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韩启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启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启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启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启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韩启魁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后当日17时许伙同他人持械至常熟市虞山镇戈庄湖前圩9号服装加工厂,采用刀砍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北卡口抓获被告人韩启魁,后于次日放回;2017年5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韩启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启魁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韩某、邢某、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韩启魁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启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启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启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启魁有劣迹、持凶器伤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启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韩启魁因本案先行羁押的2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启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魏月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