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王彩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王彩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566号原告:张玉龙,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住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中,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张玉龙与被告王彩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被告王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彩中支付货款54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王彩中在张玉龙处购买玉米种子、化肥及农药,货款共计为54000元,并签订“借据”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货款于2015年11月末还清。但王彩中至今未支付货款。王彩中承认张玉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玉龙出售的玉米种子为假种子,给王彩中造成两年减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王彩中承认张玉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玉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彩中提出张玉龙出售假种子,给王彩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彩中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龙支付玉米种子款、化肥款、农药款,共计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王彩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靖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