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闫钊栋、郭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钊栋,郭峰,崔世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钊栋,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峰,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崔世斌,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钊栋、郭峰、崔世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0821刑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钊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郭峰为骗取钱财,冒用焦作卓普电子商务公司名义,在修武县城关镇金钟步行街租房设立工作场所,招聘被告人崔世斌、范永超(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业务员或主管,被告人闫钊栋与史高飞、蒋书军(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业务员,利用“珍爱网”、“世纪佳缘网”、QQ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谎称公司可以帮助产品上架、店铺装修、提供货源等诱惑被害人开某店。被害人同意开某店后,以加盟淘宝网店需要交纳加盟费、情侣连接费、广告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被告人崔世斌利用其公司业务员或主管身份骗取张XX1980元、古恒灵4980元、钟益祥12000元、赵志尧17880元、王涛2980元、黄太吉19**元、罗增倍6980元、韦东虎6980元、杨志强1980元,共计人民币57740元;被告人闫钊栋利用其业务员身份骗取杜世泽4880元、XX10980元、XX圣17980元、李桂斌13380元,共计人民币47220元;其他主管和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张某1480元、黄健4880元、舒晋逸2880元、林超3700元、庞贵宁28**元、许洪平3480元、崔宇阳13480元、谢黎明4880元、王韵棋4980元、周启高2980元、郑浩1080元、覃恒6880元、黄梦贵14**元、雷增宝6980元、钟记章5880元、黄思汉5000元、夏洪平10980元、谭龙胜4000元、张承斌13980元、张家帅3800元、王福志7980元、郑杰8980元、竺运运1480元、陈义鸿10500元、池万昕5880元,共计人民币1405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45460元均转入被告人郭峰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崔世斌家属向公安机关退款16200元,公安机关分别退还钟益祥12000元、古恒灵4200元。被告人闫钊栋向公安机关退款12000元,公安机关退还李桂斌1200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峰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53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在QQ上有人冒用女性名义,以开淘宝店为由骗取加盟费、情侣链接费、广告推广费等,并将钱款转入户名为郭峰的支付宝账户的事实(附QQ截图、转账截图)。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焦作卓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其注册,公司的三枚印章未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3、同案犯范永超、闫平、XX园、冯聪、史高飞、蒋书军、李宾、姜迪、崔利钢供述证实,在焦作卓普电子商务公司上班期间,根据各自的业务,通过在QQ里边扔“漂流瓶”、在珍爱网、世纪佳缘等征婚网址上寻找男性,冒充女性通过聊天培养感情,然后谎称自己在淘宝网站开网店比较成功等手段,诱骗对方在淘宝上开店,骗取对方缴纳的加盟费、情侣链接费、广告推广费等费用。4、被告人郭峰、崔世斌、闫钊栋供述证实其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书证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5、QQ截图及聊天截图,证实三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诈骗时使用QQ号以女性名义和被害人聊天的情况。6、支付宝账号164×××@qq.com、181××××3966、130××××6286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郭峰支付宝账户转账的情况。7、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向郭峰账户转账情况。8、赵某出具的焦作卓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卓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真实印章均在赵某处。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依法提取并扣押了电脑主机(黑色兼容机)28台、电脑主机(富士通)1台、电脑显示器28台、六月目标绩效表(A4纸打印)1张、焦作市康安商贸有限公司印章2枚、焦作市卓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1枚、合作协议书(A4纸打印)35份68张及现金53400元。上述物品持有人均为郭峰。10、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领到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现场提取的物证及现金及各被告人退赃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修武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6月15日在修武县城关镇百货楼步行街避风塘将被告人郭峰、崔世斌、闫钊栋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郭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崔世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闫钊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印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赃款共同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闫钊栋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为从犯不当;2、李桂斌被骗的13380元是由毋楠给其示范操作,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内;3、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XX的10980元系证据不足;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应改判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闫钊栋诉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闫钊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动实施诈骗行为,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诉称诈骗李桂斌的13380元是由毋楠示范操作,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内的上诉理由,经查,闫钊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骗取李桂斌财物,该行为系共同犯罪,且有被害人陈述、QQ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对此笔犯罪数额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XX1098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QQ截图以及被骗财物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起事实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应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闫钊栋的所有量刑情节后进行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闫钊栋与原审被告人郭峰、崔世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闫钊栋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钊栋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芳审 判 员 张爱国代理审判员 张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