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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与顾子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顾子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59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子迎,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顾子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果、被告顾子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子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子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顾子迎驾驶车牌号为鲁Q63E**的三轮摩托车沿郯城县人民路逆向行驶至人民路临商银行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广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650**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Q650**小型汽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顾子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650**小型汽车的车主王广志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6日向王广志赔付人民币7500元。原告赔付王广志后,可向顾子迎追偿。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子迎辩称,被告驾驶三��摩托车与王广志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当时被告是逆向行驶,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可事故的主要过错在被告。被告与王广志协商,被告对王广志修车的合理费用愿意赔偿,但王广志执意要去4S店修车,双方为此协商无果。被告认为4S店修车的费用过高,且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被告最多愿意向原告赔付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9时30分许,顾子迎驾驶车牌号为鲁Q63E**的三轮摩托车,沿郯城县人民路逆向行驶至人民路临商银行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广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650**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650**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第3713223201601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子迎负全部责任,王广志无责任”。鲁Q650**小型汽车车主系王广志,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王广志与顾子迎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王广志请求阳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阳光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王广志赔付人民币7500元。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王广志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阳光保险公司,并授权阳光保险公司向责任人追偿。且王广志承诺尚未得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子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顾子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志无责任”,被告顾子迎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鲁Q650**小型汽车损坏的事实。而鲁Q650**小型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阳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已经赔付了王广志的车辆损失7500元,王广志又将索赔权转让给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由此取得了代位行使王广志对顾子迎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子迎支付赔偿款75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子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顾子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