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周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991号原告:周某1,男,1932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2,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某3,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某4,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周某5,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某6,女,1963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某7,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某8,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某9,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从2017年6月起依序轮流各赡养原告周某1一个月(含原告周某1的吃、住及日常护理);2.原告周某1于本案判决之日起发生的护理费和医疗费由八被告各承担八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1生育了被告八个儿女,现均已成人并独立生活。原告周某1现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被告尽赡养义务,但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互相推诿,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周某1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某2辩称,被告周某2现已67岁,无生活来源,但同意赡养老人,且同意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早在1995年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将原告周某1的土地平均分配,并口头约定此后五人每人每年给原告周某1200斤谷子,但在第三年、第四年被告周某8、周某9未再履行该约定,此后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均未再履行给付原告周某1谷子的约定。后因被告周某8借原告周某1的米未还够,并辱骂原告周某1,才导致大家庭多年未能履行赡养老人的矛盾全面爆发。被告周某3辩称,被告周某3现已65岁,但同意赡养老人,且同意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早在1995年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将原告周某1的土地平均分配,并口头约定此后五人每人每年给原告周某1200斤谷子,但在第三年、第四年被告周某8、周某9未再履行该约定,此后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均未再履行给付原告周某1谷子的约定。后因被告周某8借原告周某1的米未还够,并辱骂原告周某1,才导致大家庭多年未能履行赡养老人的矛盾全面爆发。被告周某4辩称,同意赡养老人,且同意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早在1995年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将原告周某1的土地平均分配,并口头约定此后五人每人每年给原告周某1200斤谷子,但在第三年、第四年被告周某8、周某9未再履行该约定,此后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均未再履行给付原告周某1谷子的约定。后因被告周某8借原告周某1的米未还够,并辱骂原告周某1,才导致大家庭多年未能履行赡养老人的矛盾全面爆发。被告周某5辩称,被告周某5系残疾人,但同意赡养老人,且同意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早在1995年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将原告周某1的土地平均分配,并口头约定此后五人每人每年给原告周某1200斤谷子,但在第三年、第四年被告周某8、周某9未再履行该约定,此后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均未再履行给付原告周某1谷子的约定。后因被告周某8借原告周某1的米未还够,并辱骂原告周某1,才导致大家庭多年未能履行赡养老人的矛盾全面爆发。被告周某6辩称,被告周某6有风湿病,有时生活也不能自理,但同意赡养老人,且同意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早在1995年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将原告周某1的土地平均分配,并口头约定此后五人每人每年给原告周某1200斤谷子,但在第三年、第四年被告周某8、周某9未再履行该约定,此后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均未再履行给付原告周某1谷子的约定。后因被告周某8借原告周某1的米未还够,并辱骂原告周某1,才导致大家庭多年未能履行赡养老人的矛盾全面爆发。被告周某7辩称,同意赡养老人,且同意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早在1995年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将原告周某1的土地平均分配,并口头约定此后五人每人每年给原告周某1200斤谷子,但在第三年、第四年被告周某8、周某9未再履行该约定,此后被告周某2、周某5、周某7、周某8、周某9均未再履行给付原告周某1谷子的约定。后因被告周某8借原告周某1的米未还够,并辱骂原告周某1,才导致大家庭多年未能履行赡养老人的矛盾全面爆发。也正是因为被告周某8不称粮食给原告周某1,因此八个子女都没有赡养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8辩称,同意赡养老人,但因为被告周某8系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其一人居住,自己做饭吃,自种小菜食用,且是低保户,因此如果其余子女每人赡养45天,被告周某8就赡养十天。2015年,原告周某1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周某1是由被告周某8一人在照顾。被告周某9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同意赡养老人。但因为被告周某9被烧伤时,其女儿也患上了白血病,都在西南医院治疗,当时被告周某9找其父母帮忙,被告周某9的父母和兄弟姐妹都不愿意帮忙。同时被告周某9系残疾人,其女儿也还小,因此如果其余子女每人赡养一个月,被告周某9就赡养十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周某7欲证明被告周某8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举示了视频资料。除被告周某9认为视频资料是虚假的外,原告周某1及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均对视频资料无异议,且被告周某8自认视频上显示的是其坐在地上干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8辩称其已尚失劳动能力,又自认视频中其坐在地上干活,且其一人居住,自己做饭吃,自种小菜食用,故不能认定周某8已丧失劳动能力。2、被告周某8欲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举示了残疾人证、江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体检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原告周某1及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6、周某7、周某9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5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周某6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周某1认为不能以此为由不赡养老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周某8虽提交了残疾人证等证据,但庭审中,被告周某8自述其系一人居住,自己做饭吃,自种小菜食用。结合被告周某8自认其坐在地上干活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对于周某8辩称其生活不能自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周某9欲证明其系四级残疾人,没有办法赡养老人,举示了残疾人证一份,原告周某1及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周某9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其系残疾人,但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办法赡养老人,因此对于周某9辩称其无力赡养老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周某8辩称其正在享受低保,但经法庭释明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正在享受低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周某8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1共生育有八个子女,即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八个子女均由原告周某1抚养长大,并已各自组成了家庭。原告周某1现生活不能自理,居住在被告周某5处,目前无人赡养,其每月只有105元的农村养老金。被告周某8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被告周某9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肆级。庭审过程中,八被告同意将原告周某1送往福利院,并由八被告负担福利院的费用,但原告周某1坚持诉讼请求,拒绝去福利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的体现,也是民法原理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精神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某1已近85周岁,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均系原告周某1的子女,并由原告周某1抚养成人,八被告对原告周某1均负有赡养义务。关于原告周某1要求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轮流赡养(含原告周某1的吃、住及日常护理)一个月的问题。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均同意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8、周某9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能履行赡养义务,但因其二人均系残疾人,其自身生活具有一定困难,为更好的保障原告周某1的生活质量以及身心健康,为弘扬正气,关爱弱者,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本院酌情减少其二人的赡养天数,即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的赡养周期为一个月,被告周某8、周某9的赡养周期为二十天。关于原告周某1自本案判决之日起生病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均同意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8、周某9虽系残疾人,但身体残疾与经济状况并无必然联系,且被告周某8、周某9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困难,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序轮流赡养(含原告周某1的吃、住及日常护理)原告周某1,其中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的赡养周期为一个月,被告周某8、周某9的赡养周期为二十天;二、原告周某1于本案判决之日起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凭合法的医疗票据)由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各承担八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名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