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邱晓娜与侯连君、王春瑶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晓娜,侯连君,王春瑶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晓娜,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长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一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连君,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瑶,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邱晓娜因与被上诉人侯连君、王春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晓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一鸣、莫长军,被上诉人侯连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春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邱晓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春瑶、侯连君对邱晓娜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春瑶、侯连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侯连君是赵某某的代理人非邱晓娜的代理人,钱款直接交与侯连君,邱晓娜有权向其请求偿还。侯连君、王春瑶承诺2014年10月末入职,如不能入职退还所收款项。至约定日期王春瑶、侯连君并没有为邱晓娜安排银行工作。2015年10月开始邱晓娜开始找二人商量解决此事,但侯连君只归还7万元,剩余13万元不予归还。钱款直接交给侯连君���侯连君辩称其将钱款交给赵某某,并不影响邱晓娜基于自己将钱款交给侯连君的事实向其追偿的权利。二、侯连君所得13万元钱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钱款。三、侯连君已涉及刑事诈骗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司法机关。侯连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侯连君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王春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邱晓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办工作的费用13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2.王春瑶、侯连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王春瑶、侯连君承担。事实和理由:邱晓娜经人介绍认识王春瑶、侯连君,二人称可以将邱晓娜安排到银行工作,邱晓娜就按照二人要求于2014年9月12日将20万元交给二人,二人承诺邱晓娜可以在2014年10月末入职,如果10月末不能入职,全额退还已收款。至约定的日期,王春瑶、侯连君并没有为邱晓娜安排银行工作。邱晓娜于2015年10月开始找二人商量解决此事,但是二人只是归还7万元,至今工作也没有落实,尚欠13万元也一直不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晓娜经人介绍与王春瑶、侯连君认识后,听二人说可以帮助办理进入进出口银行工作,就委托二人办理。2014年9月12日邱晓娜按照王春瑶、侯连君的要求,将办理工作的费用20万元交给侯连君,侯连君以经手人的名义向邱晓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邱晓娜安排工作(进出口银行)费用20万元(十月末入职)。王春瑶以担保人名义在《收据》上加注:十月份不能上班,退还全额款。至2014年10月31日,邱晓娜未能到进出口银行工作。此后,邱晓娜多次要求王春瑶、侯连君返还办理工���的钱款,王春瑶、侯连君只返还邱晓娜7万元,至今尚有13万元未能返还。原审法院认为,邱晓娜委托王春瑶、侯连君为其办理工作,并按王春瑶、侯连君的要求交付了办理工作的费用,邱晓娜与王春瑶、侯连君因此成立委托合同。因王春瑶、侯连君未能完成为邱晓娜办理工作的合同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春瑶、侯连君是否应当返还邱晓娜办理工作费用的问题,因侯连君在向邱晓娜出具《收据》时,明确写明其为经手人,说明邱晓娜应当知道为其办理工作的还另有他人,即存在由邱晓娜同意的转委托第三人。因侯连君并非最终完成办理工作的受委托人,邱晓娜也没有证据证明侯连君占用了为其办理工作的钱款,故对邱晓娜要求侯连君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春瑶在邱晓娜委托办理工作的过程中自愿作为担保人,并承诺���果办理工作不能,向邱晓娜全额退还办理工作的费用,因此王春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返还邱晓娜办理工作款13万元。关于邱晓娜要求返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春瑶应当自其承诺返款之日的次日起给付邱晓娜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春瑶返还邱晓娜办理工作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邱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王春瑶、侯连君出具的收到邱晓娜20万元的收据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侯连军返还邱晓娜7万元,称剩余13万元交于赵某某,提供2014年9月17日收据一份,记载:“收到邱晓娜、白某某、曹某某工作款42万元。工作单位中国进出口银行吉林省分行。十月末入职。注:曹某某16万元,邱晓娜、白某某各13万元。经手人:赵某某。”邱晓娜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侯连君提供其银行卡流水记载9月12日向赵某某转款两笔分别为1.3万元、11.7万元,9月17日向赵某某转款4万元,9月20日向赵某某转款16万元。二审庭审中邱晓娜明确不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侯连君对利息标准无异议。侯连君、邱晓娜均认可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侯连君与邱晓娜之间是否为有偿委托;侯连君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返��邱晓娜委托费用1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侯连君与邱晓娜之间是否为有偿委托的问题。1.侯连君、邱晓娜均认可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系邱晓娜委托侯连君办理工作,在无证据证明该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侯连君作为受托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妥善处理委托事务。现侯连君收取了邱晓娜20万元,称其中13万元转给赵某某用于办理工作,剩余7万元因工作没办成尚未交付于赵某某。邱晓娜对侯连君提供的赵某某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收据与其银行卡流水中所记载的向赵某某转款的金额又无法印证,无法证实侯连军已向赵某某交付邱晓娜的13万元。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侯连君仍留有邱晓娜给付的7万元,直到邱晓娜讨要侯连君才予以返还。因此,应当认定侯连君与邱晓娜之间系有偿委托。二、关于侯连君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返还邱晓娜委托费用13万元及利息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邱晓娜知晓侯连君将办理工作一事转委托给赵某某,但邱晓娜与赵某某并不认识,同意转委托完全是基于对侯连君的信任,而侯连君在未对赵某某本人及所述的工作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盲目的将赵某某介绍给邱晓娜,并将委托事务转交于赵某某办理,具有重大的过错。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侯连君作为受托人未尽到对第三人的选任责任,亦未完成委托事项,理应返还邱晓娜办理工作的款项13万元并赔偿其损失。2.因侯连君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十月末入职,即在2014年10月末应为邱晓娜办理工作,但到期邱晓娜未能入职,侯连君知晓此事后应立即将所收取的款项予以返还。侯连君至今未能返还全部款项,理应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邱晓娜造成的利息损失。邱晓娜主张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侯连君应返还邱晓娜13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三、关于王春瑶的责任问题。因王春瑶在收据中注明为保证人,其系对侯连君未邱晓娜办理工作意识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如工作办不成,将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王春瑶应对侯连君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邱晓娜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侯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邱晓娜办理工作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王春瑶对被上诉人侯连君的上述第二项给付责任向邱晓娜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邱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5800元,由被上诉人侯连君、王春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