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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俊红与孔令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红,孔令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帅,王群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2797号原告:郑俊红,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轩,男,199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群海,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西豫北汽车市场院内。负责人:杨向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俊红与被告孔令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帅、王群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郑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44476.4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孔令轩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楚旺镇外环三号路时,与沿三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帅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后又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孔令轩、王帅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俊红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俊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晓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