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5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存员与卢爱运、谭静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存员,卢爱运,谭静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5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存员,男,199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执行人卢爱运,男,199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谭静远,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胡存员与卢爱运、谭静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一项,卢爱运、谭静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胡存员150522.94元。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卢爱运、谭静远共同负担。权利人胡存员以卢爱运、谭静远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卢爱运、谭静远支付152550.94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52550.94元,执行费2188元。本院立案后,即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谭静远自动履行了110000元。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上述110000元后表示,余款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实体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受偿110000元后,余款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本案未履行部分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6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