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卿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96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谊,男,1997年8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资阳市安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亚鹏、王诗阳,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卿谊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7)云07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卿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谊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卿谊准备搭乘丽江飞往重庆的PN6240次航班,在安检过程中被安检员发现携带有疑似毒品,安检员随即通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丽江分局机场派出所,经民警对被告人卿谊进行检查,在其鞋袜内查获23粒用透明塑料胶布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随后,民警将卿谊带至机场派出所执勤室,其供述体内还藏有33粒毒品。民警遂将其带至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排毒。2017年1月24日2时37分至15时19分,被告人卿谊在玉龙县人民医院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33粒。经计量,从卿谊鞋袜内查获的23粒毒品可疑物净重135.35克;从其体内排出的33粒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91.8克,合计净重327.15克。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其中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56%。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卿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7.15克及随案移送的银灰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卿谊及其辩护人提出卿谊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系胁从犯、初犯,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1月23日21时许,上诉人卿谊携带毒品搭乘丽江飞往重庆的PN6240次航班,准备将毒品运往重庆,在丽江机场通过安检时被机场民警在其鞋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3粒,净重135.35克;随后根据卿谊的供述,民警又查获相继从卿谊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3粒,净重191.8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327.15克的事实清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安全检查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活动轨迹,DR检查报告单、毒品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卿谊对携带毒品被现场查获的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卿谊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运送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卿谊在被安检人员查获部分毒品后,即主动供述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充分考量卿谊的法定情节,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处罚,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坤宾审 判 员 石映谊审 判 员 田奇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 聃书 记 员 刘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