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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立德与被告闫爱国、延川县永坪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德,闫爱国,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1013号原告:吕立德,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闫爱国,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系JT2633出租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加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负责人:鲁继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吕立德与被告闫爱国、延川县永坪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坪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德与被告闫爱国、人保延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坪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爱国赔偿原告医疗费6461.45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465元;2、要求被告永坪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人保延川公司在投保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吕立德驾驶陕JF9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延川县永坪镇水泥厂门前公路处时,与被告闫爱国驾驶陕JT2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子长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肩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6461.4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都无法从事劳动,误工期限至少需100天,故误工费应当按照131天计算。2017年2月27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延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爱国分两次支付原告4000元。该肇事车挂靠于被告延川县永坪出租公司,并由该公司在人保延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闫爱国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闫爱国及其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立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经过与责任划分。2、子长县医院病档、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子长县医院治疗情况,住院31天。3、��疗费票据二支,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为6461.45元。4、交通费票据二支,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为200元。5、清单二支及收据一支,以此证明摩托车修理花费1465元。被告闫爱国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已经预借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闫爱国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客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属于合法经营车辆;3、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4、吕立德收条两支,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保延��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合法部分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满66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经其公司定损为1465元,但应当扣除残值10元,故为1455元,本案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延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455元。被告永坪出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的提出的交通事故事实及治疗花费予以认可,各方对于被告提交的驾驶资格、投保情况、定损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延川��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是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延川县公安局警察大队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唯一的执法机构,该责任认定书是依法做出的有效文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有误工损失,主要是针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前是否有劳动能力,不能简单以年龄来衡量其劳动能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不能劳作,对其造成误工损失,故应根据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延川公司认为原告摩托车损失应当扣除残值1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爱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闫爱国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延川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延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延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048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休息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认定为治疗期间31天误工期限,误工费为3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因交通费是为了治疗原告的伤支出的必然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465元的请求,应当扣除残值10元,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45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过错责任所致,依法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立德的医疗费64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以上共计739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二、原告吕立德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三、原告吕立德的摩托车修理费1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原告吕立德返还被告闫爱国垫付医疗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