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沈希岭、黄吉德等与田青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希岭,黄吉德,田青华,田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624号原告:沈希岭,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黄吉德,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田青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田少清,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希岭、黄吉德与被告田青华、田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希岭、黄吉德,被告田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青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4分,每三个月交利息一次。2016年1月6日以前的利息已交清,至2017年3月6日共欠利息6720元,欠本金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田青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田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第一点是约定利息过高,第二点是原告方应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应提供银行交记录,第三点是田少清作为担保人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田青华于2009年1月6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4分,三个月交息一次,被告田少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述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确实存在,本院认为其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结合借贷金额认为该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并结合庭审笔录能够认定被告田青华借款和被告田少清担保事实的存在。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田少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借款本金应当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应视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田青华履行还款责任的日期,因此被告田少清应对该2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2.4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约定的2.4分月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三个月交利息一次,2016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交清,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的担保期,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4月5日的利息,原告方在六个月内即2016年10月5日前未要求保证人田少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田少清对该三个月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7月5日的利息,原告方在六个月内即2017年1月5日前未要求保证人田少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田少清对该三个月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原告方在六个月内即2017年4月5日前应当要求保证人田少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在2017年3月17日提起了诉讼,应当视为要求被告田少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田少清对2016年7月6日至原告方主张的2017年3月6日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原告诉求被告田青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田青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二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田少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16年7月6日至而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6日的利息320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沈希岭、黄吉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被告田少清对该20000元借款及利息320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沈希岭、黄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财产保全费287元,由被告田青华、田少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付玉章人民陪审员  菅国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