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唐银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唐银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3063号原告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31P07。法定代表人向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华、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银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原告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银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龙独任审理。2017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太,被告唐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348元,第二年租金为3616元,第三年租金为3905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房屋,并支付逾期房屋使用的租金3905元(按实际退换房屋的时间计算租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国有资产经营者、管理者,凭借国有资产经营者的权力,办事不公平、公正,在与被告相邻同类租户都签订了房屋续租合同的情况下,拒绝与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合同,是对残疾人的歧视、刁难、欺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续租江油市中坝镇花园中路302号房屋,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江油鸿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银华(乙方)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花园中路30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为13.95平方米,乙方用于经营粮油店;租期三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立即将房屋返还甲方,甲方收回房屋后,以招投标的方式出租房屋,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第一年租金为3348元,第二年租金为3616元,第三年租金为3905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缴纳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交纳时间为乙方第一年交纳租金对应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唐银华按期缴纳房屋租金。2016年3月31日、4月21日,原告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制作《关于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通知》,并向被告唐银华发送。被告收到通知后,多次要求续租,不同意归还房屋,持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今。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用房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通知》、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是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承接江油鸿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物的经营管理权,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银华的起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扬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