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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长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青,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社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青及其辩护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2时许,社旗县下洼乡井洼村黄田居民李某酒后持刀在庄上谩骂,在走到被告人李长青家门时,李长青误以为李某在辱骂自己,遂持一铁锨将李某打倒,接着又持铁锨朝李某身上拍打,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李长青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书有、陈玉华、李国道、郭全芝、李国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长青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判决书,被告人李长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长青案发后没有逃避责任在家等候,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青没有主动报警也未让人报警,也不知道有人报警,其并未主动要求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缺乏自首的主动性,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长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长青在案发后积极联系车辆将被害人李某送往医院,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长青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长青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长青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长青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并经社旗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长青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纳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