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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丽敏与黄毅、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敏,黄毅,王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622号原告:周丽敏,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毅,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世军,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周丽敏与被告黄毅、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黎、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王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0元,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共计499,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10日、2017年9月28日,被告黄毅分别向原告借款6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1,0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经原告多收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毅、王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黄毅出具借条向周丽敏借款640,000元,同日,周丽敏向黄毅账户转账580,000元,并陈述现金支付60,000元。2014年6月29日,黄毅出具借条向周丽敏借款100,000元,周丽敏于2014年6月28日、29日向黄毅账户转账各50,000元。2014年8月10日,黄毅出具借条向周丽敏借款100,000元,周丽敏于2014年8月9日、10日向黄毅账户转账50,000元、37,200元,并陈述将2014年7月11日应付640,000元的利息12,800元转为本次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2014年8月10日,黄毅出具借条向周丽敏借款200,000元,周丽敏陈述系现金支付,且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证明黄毅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5年2月24日。庭审中,周丽敏出示其银行流水记录,载明黄毅从借款后每月分别支付利息12,8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直至2015年5月。另查,黄毅、王世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毅向原告周丽敏借款1,0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周丽敏要求被告黄毅立即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丽敏主张被告黄毅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利息499,2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利息,但被告黄毅自借款后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可确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周丽敏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丽敏主张被告王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借条中没有被告王世军的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陈有证据证明存在例外情形外,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周丽敏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毅、王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黄毅、王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丽敏借款1,0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利息499,200元,共计1,539,200元。案件受理费18,650元,依法减半收取9,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25元,由被告黄毅、王世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