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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德荣与被告周仁均、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荣,周仁均,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577号原告:李德荣,男,生于1974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均,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14号。法定代表人:钟进群。原告李德荣与被告周仁均、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明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荣及其代理人王国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均、泸州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荣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确保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保证该合同工程能够正式进场施工,并确保具有法定开工条件。但时至今日,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既不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也不办理开工进场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周仁均未作答辩。被告泸州明珠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德荣与被告周仁均签订了《叙永县江门镇九江丽苑一期木工班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周仁均)将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内外脚手架工程等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李德荣)施工;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交纳600000元给甲方作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必须确保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能够保证本合同工程能够正式进场施工并具备法定开工条件,甲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乙方600000元才能进场施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泸州明珠公司派人在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1月17日,原告李德荣向被告周仁均的银行账户转入600000元。同日,被告周仁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德荣江门镇九江丽苑小区保证金600000元”。此后,被告周仁均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本院认为,在原告李德荣与被告周仁均签订合同后,被告泸州明珠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该合同的甲方当事人已变更为被告周仁均和被告泸州明珠公司,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债务。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脚手架和模板工程的专业资质,其与被告周仁均、泸州明珠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周仁均、泸州明珠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均、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荣600000元;被告周仁均、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荣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60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周仁均、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仁均、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均人民陪审员  巫应贵人民陪审员  龚桂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