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埭尾西区34号,注册号:350581600193256。经营者:林高山,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19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80893172。法定代表人:林定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5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作投标工程的合同纠纷,均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起诉要求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石狮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50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玮珊审判员 黄玮鹏审判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