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红某与邓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某,邓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402号原告:何红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湘永煤矿二工区。被告:邓丁某,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何红某与被告邓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邓丁某向原告何红某借款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邓丁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红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00元)2016年元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手机号159××××8102,身份证号。借款人:邓丁某。2015年12月16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红某与被告邓丁某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丁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红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丁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何红某借款本金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丁某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正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思 思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