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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阮荣兴与吴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荣兴,吴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861号原告:阮荣兴,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春生,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阮荣兴诉被告吴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春生立即归还原告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9,500元,合计本息119,500元。余下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也出具了借条。被告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止。2016年,双方商定更换了上述两张借条,均已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至更换借条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吴春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吴春生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后于2016年元月30日双方更换借条:“今借到阮荣兴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壹分半)每三个月结息1次(¥40000元)”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也出具了借条。后于2016年2月10日双方更换借条:“今借到阮荣兴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壹分半)每三个月结息1次(¥60000元)”自更换两张借条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吴春生签名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春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阮荣兴对被告吴春生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生立即归还原告阮荣兴二笔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7800元(从2016年元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11,700元(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共计利息19,500元。上述二笔借款本息共计119,500元。二、2016年元月30日借条的余下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2016年2月10日借条的余下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吴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纯火人民陪审员  毛利华人民陪审员  余凤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逍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