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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赵某,刚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44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6日,不识字,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农民.被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12日,小学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农民.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7日,小学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农民.被告:刚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5日,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农民.杨某诉吴某、赵某、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通过刚某介绍,吴某向我提出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但被告吴某并未按期归还,连每季度应当清偿的利息也没有支付,2017年1月12日,在赵某、刚某的担保下,被告吴某给我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在确定借款事实的同时,约定利息月息4%,且每季度一付,当时清算的利息是27000元,吴某又另打了一张借条,但期限到了后吴某依旧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的辛苦血汗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6月至该笔款归还毕的利息,被告赵某、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吴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某借款,被告赵某、刚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一部分是事实,借钱是2016年7月份,是我和刚某打的借条,2016年年底我和刚某经营的火锅店转到我一人名下,债务也就转在我的名下,承担该笔债务我是自愿的,当时约定的利息是4%,利息也没有清偿过,现在火锅店也倒闭了,我也没有那么多的钱,借款我会还的,但利息还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归还。被告赵某辩称,2016年6月份的事情我不知道,2017年元月份,吴某打电话叫我,我们是远亲戚,当时我说不担保,经刚某劝说后,我就答应担保了,当场我也没有见杨某给吴某现金,利息我听别人说是4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去归还。被告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通过庭审,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吴某书写的借条,被告吴某、赵某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合议庭通过对以上合法证据的采信,法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吴某与刚某在经营火锅店期间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是肆分,2016年年底吴某与刚某的火锅店转到吴某一人名下,该笔借款就由吴某负责偿还,但该笔款到期后被告吴某并没有偿还,也没有清偿过利息,2017年1月12日吴某又给原告杨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是:”本人吴余良借杨某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整),借款人:吴某,担保:赵某,刚某,证人:李某,抵押财产,为西和县福城肥牛火锅店,本店地址,钴楼东街,XX家的房,另抵押,西和县汉源镇上城村本借款人家的杨湾一块地(本地面积:四亩左右),本款利息为季付,每季为12000元整,2017年1月12日,152XXXX****”,双方约定该笔款尽快归还,但被告吴某至今既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清偿利息,原告杨某即于2017年5月22日状诉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率的计算方法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由被告吴某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本案原告为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为同一笔债权设定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其中物的担保有两项,一项是吴某当时经营的西和县福城肥牛火锅城,该房产是XX家的,吴某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在吴某给杨某书写的借条中能清楚的反映出来,火锅城室内的财产由于拖欠房租已折抵了房主的租金,该抵押物实际已灭失,另一担保抵押物是位于西和县汉源镇上城村吴某家的杨湾一块承包地(面积约四亩),该块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抵押物的规定,属无效担保;被告赵某、刚某在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两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赵某、刚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吴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该笔款执行完毕。二、被告赵某、刚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赵某、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朝辉审判员  王文义审判员  郭安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英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