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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陈大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西安分中心,陈大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18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西安分中心。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新,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陈大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多次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96555.07元、利息15668.89元、分期手续684元、滞纳金29621.33元、杂费31.77元、现金利息15034.4元,合计157595.46元。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96555.07元、利息15668.89元、分期手续684元、滞纳金29621.33元、杂费31.77元、现金利息15034.4元,合计157595.46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照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大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领取卡号为514906360273958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用该卡后,多次透支消费,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还款额度还款,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10项的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经原告以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多次催收后,被告未予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3日,拖欠本金96555.07元、零售利息15668.89元、分期手续费684元、滞纳金29621.33元、杂费31.77元、现金利息15034.4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历史打印表、被告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同意遵守原告指定的公司章程和《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96555.07元、零售利息15668.89元、分期手续费684元、滞纳金29621.33元、杂费31.77元、现金利息1503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西安分中心借款本金96555.07元、零售利息15668.89元、分期手续费684元、滞纳金29621.33元、杂费31.77元、现金利息15034.4元,共计157595.46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双方合约规定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42元(案件受理费345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陈大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