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苑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苑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642号原告:惠某某,男,2005年3月19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男,怀仁县河头乡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小平,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惠某与苑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77.84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交通费1500元(从怀仁县到同煤总医院产生的实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529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50018.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苑小平驾驶×××奇瑞小轿车沿怀仁县批发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众澡堂前左转弯驶入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刘某无责任。当即,原告前往怀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该医院治疗条件有限,次日又转入大同煤矿集团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5日。因无后续治疗费用,被迫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现在家中疗养。2017年4月9日,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怀司鉴【2017】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67.5%,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要8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伤残没有意见。我方车辆因没有年检故而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我在同煤医院垫付过5000元,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拍片子垫付142元。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21时40分,苑小平驾驶×××奇瑞小轿车沿怀仁县批发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众澡堂前左转弯驶入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使现场破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惠某前往怀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苑小平垫付医疗费142元。次日,惠某转入大同煤矿集团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5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6177.84元。被告垫付5000元。2017年4月9日,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怀司鉴【2017】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67.5%,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要8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在怀仁县云州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16177.84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护理费2529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147768.84元。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苑小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5142元,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小平赔偿原告惠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42626.84元。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苑小平负担1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举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建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