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报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报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报伟,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志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报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报伟及其辩护人郭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报伟到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大槐树处的大统超市内,趁被害人周某2熟睡之际,以撬窗方式进入超市内,盗走超市内收银柜里的现金5万余元和玻璃货架内的七条硬中华香烟。经河南龙源智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150元。2、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报伟到新郑市薛店镇府前街放心超市内,趁被害人马某2熟睡之际,从二楼翻至超市内部,盗走超市抽屉内的现金1万余元,一部三星N0TE3手机和二十七条香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90元,香烟价值12390元。3、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报伟到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天宇手机店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以撬开厨房窗户进入店内的形式,盗走店内玻璃柜台里的14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21780元。4、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报伟到许昌市许昌县五女店镇五女店街的002号超市内,趁被害人孟某熟睡之际,以剪断二楼窗户进入超市的形式,盗走超市内收银柜里的现金700余元和一楼东侧烟柜里的1条大金圆香烟、1条玉溪香烟和两盒芙蓉王香烟,共盗窃价值700余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报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报伟有前科、多次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报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中第一起盗窃只有现金600元、3条玉溪香烟、2条蓝盒黄鹤楼香烟、1条红盒苏烟;第二起盗窃不属实,他没有盗窃这一家;第三起盗窃了9部;第四起盗窃了8盒大金圆香烟,现金5余元,超市处于停业状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起盗窃的5万元不能认定,证人周某1、杨某与被害人周某2系亲属,报案是单方陈述,报案说是被盗3万元,证人说是5万元,前后不一致,被告人只认可600多元,与被害人陈述的5万元差别太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当不予认定;第二、三、四起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故被告人盗窃数额为较大,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报伟到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大槐树处的大统超市内,趁被害人周某2熟睡之际,以撬窗方式进入超市内,盗走超市内收银柜里的现金39000元和玻璃货架内的7条硬中华香烟。经河南龙源智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150元。二、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报伟到新郑市薛店镇府前街放心超市内,趁被害人马某2熟睡之际,从二楼翻至超市内部,盗走超市抽屉内的现金1万余元,一部三星N0TE3手机和27条香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90元,香烟价值12390元。三、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报伟到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天宇手机店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以撬开厨房窗户进入店内的形式,盗走店内玻璃柜台里的14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21780元。四、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报伟到许昌市许昌县五女店镇五女店街的002号超市内,趁被害人孟某熟睡之际,以剪断二楼窗户进入超市的形式,盗走超市内收银柜里的现金700余元和一楼东侧烟柜里的1条大金圆香烟、1条玉溪香烟和2盒芙蓉王香烟,共盗窃价值700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起诉书中第一起盗窃只有现金600元、3条玉溪香烟、2条蓝盒黄鹤楼香烟、1条红盒苏烟;第二起盗窃不属实,他没有盗窃这一家;第三起盗窃了9部;第四起盗窃了8盒大金圆香烟,现金5余元,超市处于停业状态。2、被害人周某2陈述,他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经营一家大统超市,2016年3月4日凌晨2时许,他把门锁好后睡觉了,直至早上6时许开门营业时发现他超市西边窗户外边的防护栏被撬了。他赶紧查看收银台,发现3万多元现金不见了,中华烟也不见了,他就报警了。经清点被盗现金有39000元,7条硬中华香烟。3、被害人马某2陈述,他在新郑市薛店镇府前街经营放心超市,2016年8月22日早上7时左右,他当时在其超市的二楼居住,有人买饮料,他就下楼开门。他在找钱时,发现放钱的抽屉开着,里面放着有50元、10元、5元不等共计10000元,清查其他东西发现有7条软中华烟、7条硬中华烟、5条大苏烟、5条芙蓉王香烟、3条玉溪烟被盗,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盗,楼顶楼梯间有脚印,就报警了。他店里有监控,监控上显示有一人轻手轻脚到其店里偷东西,在二楼楼顶遗留有手电筒一个。4、被害人陈某陈述,他在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73号经营天宇通信手机店。2017年2月8日晚上9时,他和妻子在手机店忙完后,到店铺楼上房间休息了,直到2月9日早上8时多他出门了,也没有发现什么异常,到上午10时他妻子下楼发现柜台内摆放的手机都不见了。他妻子给他打电话,他就报警了。他的手机店被盗14部OPPO牌手机,分别有1部金色A57型、3部玫瑰金色A37型、3部A59S型(1部玫瑰金、2部金色)、1部白色A33M型、2部白色A33型、1部R7S型、2部金色A37型、1部金色R9S型,被盗这些手机是在展示柜的,没有手机盒和耳机。他报警后发现一楼厨房外的防盗网向外掰断了,小偷一定是从厨房进到手机店的。5、被害人孟某陈述,他在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五女店镇五女店街十字街口经营一家超市。2013年8月16日22时许,他将超市门关好,在超市一楼南面的卧室休息。2013年8月17日5时许,他开门营业时,发现一楼东侧烟柜处烟少了,经清点,少了1条大金圆香烟、1条玉溪香烟、2盒芙蓉王香烟,柜台处洗发膏盒子里零钱少了,都是1元硬币有七八百元。6、证人马某1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2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证人刘某证实,赵报伟一直在郑州附近的工地打工,她也是打工的,赵报伟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她收入2600元到2800元。在她家搜出的苹果电脑、三星相机是他们自己买的,蓝色苹果手机是其三哥给她的,有一个手机没有充电器和耳机,在家放着,另外一部银色小米手机是老家邻居赵某的。8、证人杨某证实,她是周某2妻子,他们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十字街向西100米经营大统超市。2016年3月3日晚上11时多,她和丈夫周某2上楼休息,她父亲周某1看超市。到2016年3月4日凌晨2时多,她父亲去五楼休息了,到凌晨5时多,她父亲上楼叫她,她看到西边不锈钢防盗窗撬开了三根,收银柜也被打开了,钱没了。收银台后面的玻璃货架最上面的整条烟丢了,他们就报警了。9、证人周某1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10、证人阴某证实,她和陈某是夫妻关系,在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73号经营天宇通信手机店。2017年2月8日晚上9时多手机店就关门了,他们在三楼住。2017年2月9日早上10时左右,她从三楼到一楼准备开门营业,先到小卧室,看到她钱包里1200元现金不见了,3个首饰盒也被打开了扔在床上,她感觉被盗了,到店里看到玻璃柜台里的手机被盗了,经清点一共被盗14部OPPO牌手机,她就给陈某打电话,就报警了。1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住处搜出物品及被扣押的情况。12、视频截图,证实证人刘某在被盗现场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2辨认被告人赵报伟的情况。14、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15、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辨认现场及讯问被告人的情况。16、各类票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单据,显示被害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17、新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提取物的情况。18、河南龙源智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1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在被害人周某2超市的毛巾中间可疑斑迹处检出STR多态性检验结果,来源于赵报伟的似然比率为3.595×1010;在被害人孟某超市二楼卧室木床上饮料瓶上可疑斑迹得到STR多态性检验结果,来源于赵报伟的似然比率为3.885*1020。20、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报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报伟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报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赵报伟盗窃被害人周某2是现金600元及香烟6条,未盗窃被害人马某2的物品,盗窃被害人陈某的手机是9部,盗窃被害人孟某的是现金5元及香烟8盒,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证人刘某对放心超市视频截图的辨认、新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周某2的现金为39000元、香烟7条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报伟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报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系部分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3、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报伟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报伟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报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管钳、手钳、楔子、裁纸刀、裁剪、扳子各一把,手套一副,手提袋、手提包、单肩包各一个,尼龙绳一盘,手电筒一个,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赵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周某2损失42150元、被害人马某2损失23380元、被害人陈某损失21780元、被害人孟某损失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人民陪审员 董朋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