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89徐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徐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敏在宿迁市宿豫区南乔北家饭店内,乘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用被害人周某手机内支付宝分7次将14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内,又用被害人周某手机内微信分4次将10000元转至自己微信内。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53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敏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敏已向被害人周某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和手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敏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敏将所盗手机和钱款已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敏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徐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