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西安远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刚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远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李刚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1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远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王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晓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宁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峰,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远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宁辉、被上诉人李刚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远秦公司与李刚峰所签订YQ-BF字第001号《标准化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2、判令李刚峰立即向远秦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损失共计1133333元(该费用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照每年400000元房屋占用费的标准自起诉之日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3、李刚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远秦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起诉的李刚峰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且李刚峰信息明确。远秦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案件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远秦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标准化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明显存在错误。第三,远秦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合法的出售手续,涉案���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为科教用地,因此涉案《标准化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李刚峰辩称:本案所涉《标准化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双方所买卖的房屋是现房,不受有无预售许可证的制约。远秦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涉案合同有效,并已向远秦公司释明,但远秦公司坚持不改变其诉讼请求。李刚峰现不同意远秦公司的上诉请求。远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YQ-BF字第001号《标准化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无效;2、李刚峰向远秦公司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1133333元,计至起诉之日,并按400000元每年计算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远秦公司与李刚峰签订YQ-BF字第001号《标准化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李刚峰向远秦公司出卖位于西安渭北光机电研发基地的15#楼厂房建筑面积1539.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13.19元,共计房款5100000元。但合同签署后远秦公司至今未就上述房屋取得任何政府审批手续,房屋土地证、房屋预售证等均未取得,致使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远秦公司的诉请是基于要求确认双方间的《标准化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经本院查明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进行释明。本院在对远秦公司进行释明后,远秦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远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00元,退还远秦公��。本院认为,上诉人远秦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与李刚峰之间的《标准化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李刚峰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一审法院在对远秦公司进行释明后,远秦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远秦公司起诉,并无不当。远秦公司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直接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存在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远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李美红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