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颜昭富与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刘明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昭富,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刘明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722号原告:颜昭富,男,1969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翠,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63FE0Q。法定代表人:周启润,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林,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万,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颜昭富与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刘明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昭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陈小翠,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昭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227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射洪某小区综合市场,将花岗石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同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2016年5月,刘明万出具结算单,载明人工费132740元,给付了1万元,下欠12274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某小区综合市场项目工程系被告刘明万借用四川惠昌公司资质承建,刘明万为该项目的实际是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与原告建立花岗石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为刘明万,故有关花岗石项目的结算支付问题应在刘明万与原告之间解决。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刘明万对工程进行结算”是毫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惠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惠昌公司与南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一页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刘明万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明万系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3.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所举的刘明万的承诺书、项目经营责任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能证明刘明万与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的工程由刘明万自负盈亏、独立承建,本院予以采信;5.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市场管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明万挂靠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修建射洪县某小区市场建设项目,双方于2014年下半年陆续签订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经营责任书》,约定了由刘明万对某小区市场建设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7月23日,原告颜昭富与刘明万签订《某小区综合市场花岗石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某小区综合市场花岗石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射洪县某小区;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代购辅助材料;承包内容:花岗石简易干挂按设计施工图挂贴甲方要求的花岗石板材及到完工验收的全部工作;工期:石材到施工场地起一个月完工;付款方法:工程所需的辅料进场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0%,工程开工后每月按完成进度的80%付与乙方,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额5%待保修期(一年)届满后结算支付……”2015年11月,涉案工程完工。2015年12月14日,刘某1代表刘明万向颜昭富出具结算单,载明:某小区市场外墙干挂实为点挂688㎡,干挂90㎡,点挂688㎡×155元∕㎡=106640元,干挂90㎡×290元∕㎡=26100元,合计132740元。2016年5月19日,刘明万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颜昭富主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颜昭富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应为被告刘明万。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虽与刘明万有挂靠关系,但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刘明万在结算单上注明“属实”,应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颜昭富和刘明万约定“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而2015年12月14日刘某1代表刘明万向颜昭富出具了结算单,应视2015年12月14日为双方的结算时间。颜昭富和刘明万又约定“余额5%待保修期(一年)届满后结算支付”,故保修期早已在2016年底时届满,刘明万应及时向颜昭富支付下欠的劳务费用即颜昭富主张的人工工资。颜昭富称刘明万支付了1万元,系对颜昭富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刘明万还下欠122740元。颜昭富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颜昭富的该项诉讼请求合乎法理,依法予以支持。刘明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昭富劳务费用(人工工资)122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至被告刘明万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颜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刘明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税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