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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冯智垣、冯智坤等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垣,冯智坤,罗汉唐,冯丽娟,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452号原告:冯智垣,男,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冯智坤,男,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原告:罗汉唐,男,195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冯丽娟,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湛奕彬,系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朝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辉,男,1970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81号惠城花园53C室。法定代表人:邝建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朝波,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冯智垣、冯智坤、罗汉唐、冯丽娟诉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置业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垣、冯智坤、罗汉唐、冯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湛奕彬,被告建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辉和第三人惠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智垣、冯智坤、罗汉唐、冯丽娟共同诉称:被告建筑置业公司拆除四原告所有的位于荔湾区带河路房产后于2000年12月7日安排回迁居住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XXX房,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第三人为上述回迁地段的实际用地单位。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回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建筑置业公司辩称:惠城花园回迁工作分两部分完成,由第三人负责回迁,当时没有发出回迁通知,地址等没有明确,2006年政府介入后办理相关门牌手续,方便拆迁户办理手续,在后期被告出具回迁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原告在2000年底已经接收房屋使用至今。原告只是对第三人自行测绘的面积差进行结算,当时的面积是不准确的,2008年由房管部门组织整栋大楼进行测绘,与2000年时测绘是有出入的。关于面积差是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没有参与。第三人惠城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永保里X号前座房屋(原址房屋,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是原告冯智垣、冯智坤、冯丽娟与冯丽宽共有之房产各占1/4。1994年11月22日,原告冯智垣、冯智坤、冯丽娟与冯丽宽(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建筑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划拔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原址房屋;甲方应于1997年12月底提供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六层北向,建筑面积80.82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并作为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另约定了产权调换房屋增大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标准。该协议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冯智垣、冯智坤、冯丽娟与冯丽宽与被告建筑置业公司另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建筑置业公司安置原告回迁楼北向六层建筑面积80.82平方米的房屋。经广州市国土局《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惠城公司成为上述拆迁地块的用地单位。2000年12月,惠城公司通知原告冯智垣、冯智坤、冯丽娟与冯丽宽回迁广州市带河路191号之三XXX房。原告同时向惠城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增大款3338.5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罗汉唐因继承被继承人冯丽宽的遗产,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2012年10月29日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荔湾第12340号公证书,公证冯丽宽名下的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永保里8号前座房屋(该房屋已被征用拆迁,现回迁安置到广州市带河路191号之三XXX房)的1/4产权全部归原告罗汉唐一人所有。另查,广州市荔湾带河路191号之三为惠城花园回迁楼,建设单位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置业公司签订的《划拔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惠城公司作为上述用地使用人,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XXX房的权属登记证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冯智垣、冯智坤、罗汉唐、冯丽娟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XXX房的权属登记证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智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冯智垣、罗汉唐、冯丽娟、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炜邦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佩仪谢绮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