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谢廷冬与雷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冬,雷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837号原告:谢廷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文,男。原告谢廷冬与被告雷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廷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成、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廷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以经营饲养黄牛农场购买饲料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现金5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5万元整,未返还借款本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志文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谢廷冬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要求偿还部分借款,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对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养黄牛购买饲料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5%,年底前将本息还清。后被告向原告陆陆续续偿还了本息3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陆陆续续向原告偿还了本息35000元,而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法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为31417元(50000×2.5%×25个月+50000×2.5%÷30天×4天),支付了借款本金为3583元(35000-31417),尚欠借款本金为46417元(50000-358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中的46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5%,但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且被告已支付了到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故被告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廷冬偿还借款46417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谢廷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谢廷冬负担50元,被告雷志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