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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鲍志英与林宁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英,林宁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6303号原告:鲍志英,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林宁从,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鲍志英与被告林宁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林宁从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鲍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宁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宁从分别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7日向原告鲍志英借款15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归还15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7月2日,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宁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志英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林宁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莹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